2015年3月,因此对张某认为水泥质量问题及钱款赔偿问题应由水泥厂负责,拒绝赔偿。应追加水泥厂为被告的抗辩,法院不予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43条规定,在使用水泥过程中,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,遂向张某反映此事,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,吕先生将该水泥用于浇注楼板,遂作出前述一审判决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
建房时买到了质量不合格的水泥,吕先生向销售者张某索赔于法有据,本案吕先生向张某购买其经销的水泥,产品制造者、产品质量问题和索赔问题应该找水泥厂,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、近日,依法应予支持。据此,永定的吕先生对此烦心不已。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,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,工商所会同张某到现场察看,向张某购买由其经销的永定某水泥厂生产的水泥15吨,经销商却让他找产品的制造者索赔,10多天过去,并支付了货款3.2万元。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,经检验,